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聲-480-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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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祥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祥旺(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表二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㈡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為後面還有判決,不 想那麼快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4種情形之一,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待其請求,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受刑人雖為前開主張,仍無礙於檢察官之適法聲請,附此敘明。 三、附表一部分:  ㈠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仍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至受刑人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4、5、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至受刑人固曾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月2日填具「定刑聲請切結書」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受刑人時,受刑人表示:因為還有後面的判決,不想那麼快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再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思。依上說明,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向本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受刑人蘇祥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罪) 犯罪日期 111/06/24 112/06/06~112/11/26 112/06/06~112/1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3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決日 期 112/11/03 113/04/30 113/04/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2/19 113/07/25 113/07/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6號(已執畢) 編號2至5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7號 編號2至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罪) 有期徒刑1年 (55罪) 犯罪日期 112/07/01 112/07/17 112/10/19 112/06/06~112/1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決日 期 113/04/30 113/04/30 113/04/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7/25 113/07/25 113/07/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2至5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7號 編號6至7至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6號 編號2至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6至7號應執行有徒刑2年。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0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06/06~112/11/26 112/12/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1號 判決日 期 113/04/30 113/07/0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7/25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編號6至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05號 編號6至7號應執行有徒刑2年。 附表二:受刑人蘇祥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02/21 112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5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判決日 期 113/08/29 113/10/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5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10/09 113/10/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4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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