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聲-486-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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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文輝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年度偵字 第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文輝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屏東縣○○鄉○○路○○○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文輝(下稱被告)入所後已 有反思自身行為錯誤,對案情也誠實交代一切,家中僅有年事已高母親1人,且母親有疾病在身,希望能回歸社會、回家照顧母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予以羈押。  ㈡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於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28日宣判,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住所即屏東縣○○鄉○○路00號。  ㈢倘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4年4月9日)前,仍未提出上開 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拘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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