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聲-487-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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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彥賢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法律扶助) 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聲請交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賢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由法院審理,被告黃彥賢於偵查期 間積極配合,於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對自己之犯罪行為懊悔不已,被告生長環境為隔代教養,警詢時見祖母難過流淚,心有不捨,明白自身行為錯誤,深感悔悟,被告女友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會客時告知已懷孕3個月,且女友僅17歲,為避免小孩出生即遭社會局安置,被告欲聲請具保,辦理結婚登記,並陪伴年邁祖母與行動不便的父親,請求予以具保,被告亦願意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㈡本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在案,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其陳報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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