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聲-493-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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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哲玄(下稱被告)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開庭時,經告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將借提執行拘役80日,然迄今未收到執行指揮書,而被告已深知悔悟,絕不再犯,希望能夠先重返社會和家人團聚,並認真工作賺錢,藉此賠償被害人損失、籌措易科罰金款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3日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犯下本案數起竊盜罪,且被告自陳有毒癮,因無工作,又無地方居住,始下手行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114年1月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核發113年度執分字第7685號執行指揮書向本院借提執行,於114年2月6日開始起算刑期,此有上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既因另案由檢察官借提執行,其自114年2月6日起,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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