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聲-494-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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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麗姿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朱俊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麗姿之交保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已足擔保被告不至逃匿,且被告於偵查中歷次訊問均遵期到庭,且於偵查中就調查局所查扣之相關資料,已就其認知瞭解之部分,詳盡說明內容及相關人等之角色,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倘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於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實無影響;再者,被告擔任台中銀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保經)董事長,具有保險代理人特考合格證照,依其職務及專業常有代表公司赴海外業務交流,以利推廣業務之需求,日前因限制出境出海禁令,已婉拒中華民國保代公會所舉辦原訂行程於民國113年10月1至5日之新加坡參訪行程,酌以被告身居台中銀保經董事長之要職,身負領導公司發展海外業務推廣及拓展之職責,因而未來仍有為公司開發業務而頻繁出境赴海外業務交流之需求,如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之業務、職務及台中銀保經公司整體之興廢,實有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又被告家中尚有罹患憂鬱症之女兒需被告長期監護照顧與陪伴,因此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解除對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目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鈞院審酌被告在臺灣確受有強大之親情羈絆,絕無逃亡海外之念頭,僅因大女兒憂鬱症病況久治難癒,確有適時藉由改變環境,以轉換心境、穩定情緒並消減其尋死念頭之情境治療需求,請准予暫時解除被告出境禁令,使被告得以陪伴女兒自114年2月17至21日赴泰國旅行5日之解憂行程,以防範其在旅程中突因病發致生強烈自殺之意念與行動,造成被告無可彌補之終生哀痛悔憾,被告亦願繳交保證金並遵守其他責付之條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賴麗姿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若以5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非常規交易罪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因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所涉情節非輕,未來尚可能面臨重刑,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程度,及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㈢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 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有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苟被告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至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絕無逃亡之虞等語,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固定職業、財產等,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被告家人、工作均在國內,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即遽認被告未來亦無逃亡之虞。  ㈣再者,就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部分,其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事由,係為陪同罹患憂鬱症之大女兒前往泰國旅遊,然聲請人就其大女兒赴泰國旅行與其所患疾病間所具之醫療必要性、不可替代性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或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不得不出境、出海之確切事由,實難認有亟待於全案確定前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急迫性、正當性與必要性,且無從以加重強制處分條件替代之。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因 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之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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