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聲-498-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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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楷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己字第2557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 楷翔因搶奪等案件在監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3年9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惟受刑人不服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月3日撤銷強制戒治之裁定,然檢察官重發指揮書竟認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計77日,順延本件執行期滿日。惟受刑人既已抗告成功,檢察官即不能將戒治期間計算在順延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6月14日,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受刑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受刑人因而自113年8月19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又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受刑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下稱第一次強制戒治裁定),受刑人因而自113年9月27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受刑人對強制戒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52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惟其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重為審理後,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受刑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下稱第二次強制戒治裁定),受刑人不服再次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634號駁回抗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又抗告雖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惟抗告法院既已撤銷原審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其原執行之強制戒治期間即失依據,所執行之期間因屬拘束人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其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與執行刑罰無異,原則上應予以抵扣刑期。 四、惟按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 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執行戒治處分執行之效果,因而明定戒治處分之優先性。本件受刑人就第一次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此時固然導致原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失其依據,而生該期間是否折抵刑期之問題。惟其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次強制戒治裁定,仍裁定受刑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受刑人不服再次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定,並重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此時考量戒治處分之優先性,應類推適用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將原已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優先與其後重入執行之強制戒治,接續併計執行,而不逕予折抵刑期,方能貫徹執行戒治處分執行之效果。是檢察官將113年9月27日(即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至113年11月3日(即第一次強制戒治裁定遭撤銷日)算入強制戒治期間,因而順延徒刑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於法尚屬無違,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