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聲-50-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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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慶紘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具 保 人 王嘉峰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嘉峰因受刑人即被告王慶紘( 下稱被告)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另聲請書將具保人、受刑人之居所地顛倒誤載,應更正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出具現金3萬 元保證後,由本院停止羈押而釋放(113年刑保字第250號),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罪刑,而於113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20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之居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 告於113年11月5日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傳票於113年10月1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屬人員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前揭日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前開通知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而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通知1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7日函稿、桃園地檢署113年12月23日桃檢秀子113執助4579字第113916620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佐;又被告現因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各於113年11月14日、同年11月4日、11月27日、12月31日、114年2月8日發布通緝一情,復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