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聲-501-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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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冠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聲明異議 人)楊冠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指揮內容略為同意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以下稱易刑處分),履行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8日至114年2月6日,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報到時,竟當場被告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執行檢察官)已撤銷上開易刑處分,聲明異議人致電觀護人詢問詳情,觀護人也僅告知等候通知。渠料,於114年2月農曆過年後,聲明異議人即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再字第64號入監執行命令傳票。惟自聲明異議人被告知易刑處分被撤銷前,乃至收到入監執行命令傳票,聲明異議人在過程中不僅沒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也未獲執行檢察官作成前揭撤銷易刑處分之書面通知。就此執行檢察官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未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即逕行作成前揭撤銷易刑處分,已使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因面臨入監執行而受重大影響甚鉅,執行檢察官此部分指揮執行,實有不當。又聲明異議人先前固有受告誡之情事。然實因聲明異議人之工作性質特殊,聲明異議人目前從事賣漁獲,漁獲之來源均為聲明異議人自行出港捕撈。因聲明異議人係搭其他船東之漁船出港捕魚,須配合船班出港,故能出港捕魚換取收入之日期並不確定。每次出港須於前日下午先到碼頭準備登船,有時更因海象不一定能準時回港,到港後,因漁獲為生鮮食品容易腐壞,需視當日情形處理漁獲,處理時間難免耽擱,能在中午前結束工作已是十分緊湊,惟聲明異議人仍盡力配合社會勞動,並計畫114年12月下旬至年前船班減少之際補足社會勞動時數,及執行檢察官予以陳述意見時,能請求展延。是以,聲明異議人縱經告誡,絕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況且聲明異議人僅僅被口頭告知前揭易刑處分被撤銷,就其理由為何,並無相關機會可知曉,遑論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及聲請展延,爰請本院將之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冠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上揭本案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 年5月8日到案陳述意見,聲明異議人並表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已充分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檢察官審核,於同日核發113年執火字第4212號、第4212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3月部分履行期間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應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為552小時;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已於114年2月19日一次繳清)部分履行期間為114年2月8日起至3月7日止,應履行之時數為60小時,然聲明異議人分別於113年8月8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7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21日、12月3日、12月6日、12月7日、12月12日執行勞動勞務,並經多次告誡,至113年12月12日止僅實際履行時數為54小時,顯見聲明異議人在履行期間內並無履行完畢之可能,又聲明異議人如認有正當理由欲申請展延履行期間,應自行提出相關證明,且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已充分了解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此有上開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等附卷可佐。是以,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聲明異議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對聲明異議人核發執行命令傳票,欲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為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又至聲明異議人雖以:伊工作性質特殊,目前從事賣漁獲, 漁獲之來源均為其自行出港捕撈,且其係搭其他船東之漁船出港捕魚,須配合船班出港,故能出港捕魚換取收入之日期並不確定,每次出港須於前日下午先到碼頭準備登船,有時更因海象不一定能準時回港,到港後,因漁獲為生鮮食品容易腐壞,需視當日情形處理漁獲,處理時間難免耽擱,能在中午前結束工作已是十分緊湊,並計畫114年12月下旬至年前船班減少之際補足社會勞動時數云云,然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易服勞動時,即應了解到其在履行期間並須配合履行勞務勞動,而應將自身工作時間事先做好調整及規劃,又執行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惟聲明異議人於履行期間未履行完畢,且聲明異議人所陳之上開事由,並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聲明異議人自不得以其工作因素執為指摘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之正當理由,準此,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