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4-聲-504-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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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甘濬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訊問後所為,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卷第21至27頁),是對於上開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聲請受命法官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而非上訴或抗告程序。聲請人即被告甘濬曄(下稱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固誤載為上訴,然觀其內容,旨在聲請撤銷羈押無訛,應認其真意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是依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案件之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承認有該案之客觀犯行,否認有主觀犯意,稱自己係遭脅迫,然該案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述、書證、物證在卷足憑,觀諸被告與其上游之對話紀錄,頗為親近,難認有脅迫之意,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稱對於該案其他涉案共犯之細節均不知情,惟其於手機內有留存可能為監控手或收水手之車牌照及與上游之對話,是該案顯有共犯尚未到案,而被告又自承經上游指示會銷毀工作證等相關證據,telegram內跟上游之紀錄亦多遭刪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況被告自承於該案犯行前已為數次收款行為,又犯下該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 (二)被告雖以附件上訴狀所載之詞,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 押處分,然查,被告於113年10月5日警詢時供稱:大約從9月份開始接觸這份工作,一開始伊以為只是正常的業務工作,但10月初左右發現不對勁,原本只想工作到9月底,但對方不斷提出獎金制度,所有伊才又繼續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佐以被告與共犯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被告除與共犯互相問候外,尚稱「哈哈哈能賺就多賺」等語,足見被告屢犯詐欺犯行,實係受不法所得之誘惑,被告是否確有受犯罪集團脅迫一事,顯與其是否從事詐欺犯行無涉;又依目前案件偵辦進度,明顯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稱其對於共犯之細節均不知情,卻於手機備忘錄紀錄有可能為監控手或收水手之車牌號碼(見偵卷一第48頁),被告顯有避重就輕,並以遭脅迫為由,試圖掩飾共犯之身分,藉以阻止追查共犯涉案情節,與未到案共犯間,無論主動、被動,顯然有進行利益交換,阻礙偵查、進行滅證或勾串脫罪之高度可能。另被告於113年11月8日警詢時供稱:因為從事餐飲業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加上伊在外有欠40萬元左右,看到面交車手比現在工作薪水還高,就做了,至今已受集團派遣大約20幾次等語(見偵卷二第81頁反面、第82頁),被告本有正當工作,仍因不法所得之誘惑或經濟壓力,無畏刑事追訴而多次犯案,則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乙節,當非其犯案與否之決定因素,在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未經破獲瓦解,且其經濟狀況短時間難以改變之情形下,自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高度可能。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實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必要性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三)準此,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 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附件上訴狀所載之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隨著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仍得隨時聲請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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