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4-聲-506-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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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豪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罰金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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