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聲-52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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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翔宇 具 保 人 莊彩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彩鳳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 )蔡翔宇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又所謂「逃匿」,應係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含到案),是如未合法傳喚被告、受刑人,被告、受刑人本即無到庭之義務,如未合法通知具保人,亦難認具保人當然知悉通知、督促或偕同被告、受刑人到案或到庭之事,自無構成逃匿之可能,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06年刑保工字第178號)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 法傳喚其應於113年5月21日到案執行,並依法通知具保人,惟檢察官僅將本次通知寄送至具保人於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所載之居所地,而未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到日期113年5月21日之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僅將本次通知寄送至具保人之居所地,疏未寄送至戶籍址,難認檢察官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以命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  ㈢嗣受刑人於前次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檢察官再次合法 傳喚其應於113年10月22日到案執行,並將通知寄送至具保人於106年8月25日辦理具保時留存之戶籍地及居所地,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到日期113年10月22日之通知、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然具保人之戶籍地已於108年5月27日遷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有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未就具保人斯時之戶籍址送達,亦難認檢察官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以命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  ㈣又受刑人於前次傳喚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檢察官再次通 知具保人應於114年1月15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到日期114年1月15日之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遍查全卷以觀,並無檢察官將本次執行傳票寄送至受刑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可供參酌,堪認檢察官未併將本次執行傳票寄送至受刑人住居所,則受刑人本次既未受傳喚,自難認具保人有何督促受刑人於本次期日到案義務之違反,而逕予沒入具保金。 四、綜上,本案送達程序既有上開疏漏,本院自不得逕予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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