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4-聲-523-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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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林長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長霖(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判決在案,然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未經該判決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在案,然本案尚未確定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如附件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惟前揭判決既尚未確定,倘若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無留存之必要,則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自應認如附件所示扣押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裁定發還。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OPPO品牌行動電話1具、網路卡1張、現金新臺幣1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