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聲-531-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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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除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15日14時48分前某時起至111年12月15日14時48分止」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13年3月7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法益侵害程度相異,並兼衡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受刑人陳育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05/26 111/12/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偵字23174號、2465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71號 法 院 高雄地院 本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簡字第39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判決日 期 113/01/23 113/09/10 法院 高雄地院 本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簡字第39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3/07 113/10/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276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1號(併科罰金不在聲請定刑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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