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4-聲-533-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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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重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重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1份附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月1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2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3日前不詳時間至111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 112年5月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 112年7月1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111年1月6日某時許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112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 112年12月7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①110年12月11日、12日某時許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113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113年11月27日 備註 編號3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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