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4-聲-534-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錦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錦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錦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均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除附表編號1為持有毒品外,其餘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情節與手段亦相類,行為時間也相去不遠,又非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復參酌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