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聲-536-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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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6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一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月3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114年2月24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分別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洗錢及竊盜等罪。其所犯竊盜罪部分,附表一之犯罪時間介於110年8月至111年10月間,附表二之犯罪時間則介於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間。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於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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