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聲-537-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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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皓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7號、113年度執字第116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皓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皓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59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111」應更正「112」),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1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