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聲-538-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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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佳明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10至12、14至4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至9、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6年(編號1至38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39至41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多為竊盜犯行,犯罪動機、手段、類型相仿,然此等犯罪並不具成癮性,尚無責任重複非難重複之虞,而受刑人前經數度定應執行刑,本院此次裁量空間不大,併考量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