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4-聲-54-20250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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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劉冠廷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冠廷(下稱聲請人)在民國 113年3月27日當天有來報到,但沒進去,希望可以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冠賢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3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聲請人於翌(2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後,予以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又經拘提無著,且聲請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該裁定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而生效(復於112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與具保人),嗣被告於113年7月8日到案入監服刑,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13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與送達回證等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他字第2715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2號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0號卷核閱無誤。上開裁定並非當庭宣示,依前開說明,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故該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係最早送達於檢察官之113年6月20日,而被告係於113年7月8日入監執行,已如前述,是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被告仍處於逃匿中之狀態,嗣後被告雖於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前即到案入監執行,然依前揭說明,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行裁定發還具保人,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