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4-聲-543-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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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博翔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梁家瑋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博翔因受刑人即被告梁家瑋(下稱 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則所謂逃匿,必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再,為免除相關人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及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是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繳納後,受刑人即停止羈押,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因未獲會晤本人,遂於113年10月31日將文書寄存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屆期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復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受刑人亦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3年刑保字第0000000102號)、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另函請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該通知係寄發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看守所,由具保人本人簽收,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查具保人於113年10月2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今尚未出監,此有本院調閱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雖已合法送達,惟具保人在監押期間,其人身自由、通信、通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自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之情事,而得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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