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聲-546-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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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克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折抵刑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 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之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業於民國98年1月21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號令公布廢止;施行細則係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4條訂定,亦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而廢止)。惟前開規定將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日數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純屬執行問題,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感訓處分執行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之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而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是聲請就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日數折抵剩餘之感訓處分期間,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再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8項規定:「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執行機關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等語,足見該細則同條第9項所指原裁定法院治安法庭,係指執行感訓處分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無疑。揆諸前揭說明,關於以已執行之刑事處分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事宜,無論依職權或受刑人之聲請,均應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處理。 三、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法律變更,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時,得依刑法第1條及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從舊從輕」原則(刑法第2條修正立法理由)。經查,檢肅流氓條例已於98年1月21日依總統令公布廢止,惟依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仍應援用有利於聲請人之廢止前有折抵刑期規定之行為時法律即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同條例第23條,及聲請折抵之程序規定即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項之規定。 四、經查:  ㈠觀諸本案聲請人即受刑人謝克文(下稱聲請人)提出之刑事 聲請狀,業已載明前因案執行感訓處分,爰聲請與現所執行之有期徒刑相互折抵之等語,是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聲請將感訓日期折抵刑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91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9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1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6月25日以92年度感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刑期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聲請,聲請人應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或向前開感訓處分裁定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廢止前檢肅流氓 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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