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聲-549-202502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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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健群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 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聲請交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健群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高雄市○○區○○里○○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健群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無串證、偽證等情,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可簽收文件及傳喚到庭,無逃亡之虞,被告亦無逃亡之心,請求給予交保,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30萬元作為交保金額,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串證滅證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㈡本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在案,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其陳報之居所即高雄市○○區○○里○○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