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4-聲-551-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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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朝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00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第1次酒駕犯 行時間為民國108年,第2次酒駕犯行時間為112年7月間,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3年8月間再犯本案,前2案距離本案時間逾5年、1年。本案聲明異議人係於113年8月27日至翌(28)日0時許飲用威士忌2杯約500ml後,於同(28)日19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聲明異議人係誤認飲酒後已過將近一天之時間,體內酒精應已消化完畢,又在精神狀態良好之情狀下,方才騎乘機車上路,堪認聲明異議人所犯情節輕微,且本案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作為,亦無有重大妨礙公務等相關事實。又聲明異議人本案距最近一次酒駕犯行雖未逾兩年,然距離前次酒駕犯行長達五年,足認非於密集時間多次為酒駕行為,縱屬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仍不能僅以3犯以上作為當然否准易刑處分之事由,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況本案就前2次酒駕之前科與科刑紀錄加以考量,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卻以被告5年內3犯酒駕行為,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顯將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而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凌駕於法院判決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情況,更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自非適當。聲明異議人目前工作穩定,又尚有二名未滿12歲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如送監執行,勢必影響家計生活,執行確實顯有困難,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①於108年10月7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 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2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②於112年7月3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竟又③於113年8月28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屬酒駕3犯以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本案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4年2 月4日到案,受刑人於114年2月3日至該署陳述意見,聲請易科罰金,並具狀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前於108年10月7日及112年7月3日,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前案緩起訴期滿,後案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當知曉酒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然其並未珍惜緩起訴及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於113年8月28日3度再犯相同類型案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酒駕未逾1年2月即再犯,顯然受刑人並未因先前緩起訴及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更可見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至為顯然,其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堪認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足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犯罪情節、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㈢又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 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業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準此,受刑人本案既係第3次酒後駕車,第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於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當知所警惕,不再酒醉駕駛為是,卻又於113年8月28日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高,猶自認其係在精神狀態良好情狀下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肇生事故或產生具體實害,足證其仍存僥倖之心,無視法律規範,不知自我警惕戒酒,縱未生交通事故,其顯在之危險並非即不存在。況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加重,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未因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獲得警惕,漠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至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依據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依據,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工作及家庭狀況,尚非檢察官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是以,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