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4-聲-556-20250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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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一成 送達代收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一成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曾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 白色智慧型手機在案,因本案業經判決,故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87號),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宣判,且尚未確定。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經本院認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被訴犯行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按。上開物品既經宣告沒收,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俾供將來判決確定後以執行沒收。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