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聲-562-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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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2號 受 刑 人 鄭陳國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鍾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偵字第27272 號、114年度執字第7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鄭陳國(下稱受刑 人)之配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735號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受刑人患有糖尿病及肝硬化,需定期回診追蹤,且有未成年兒子需扶養,受刑人已深刻反省,爰請撤銷該處分,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案判決確定,經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檢察 官通知受刑人於114年2月11日到案,受刑人當庭表示罹患糖尿病、肝病、沒有未滿12歲小孩,本案為第3次酒駕,欲聲請易科罰金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內所附執行筆錄確認無訛。而執行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社會勞動,並於附件中載明略以:「二、…受刑人5年內3犯公共危險罪。三、審酌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在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理由,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以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114年度執字第735號)於同日發監執行,足見檢察官已於受刑人到案入監執行前,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瑕疵或不當。 ㈡再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受刑人竟於第2次酒駕犯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6月,即於113年5月11日內再犯本案(未依累犯加重其刑),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案受刑人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見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心存僥倖並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再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均係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若本件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復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受刑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基上,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人表示受刑人患有糖尿病及肝硬化,需定期回診 追蹤,且有未成年兒子需扶養等語為聲明異議理由,惟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屬入監執行前之家庭生活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受刑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處分有所不當。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