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聲-56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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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怡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怡如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竊盜、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應補充「詐欺」、犯罪日期欄原載「110/03/20」應補充為「110/03/15~110/03/20」、判決確定日期欄原載「113/03/22」應更正為「113/03/25」),且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各刑,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附表編號1所載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之詐欺、竊盜等罪所處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又犯附表編號2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參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各係於民國110年3月、111年3月及112年4月間,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判決書所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所述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部分(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本件執聲字卷附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部分,於本件中為單一宣告,並無罰金刑之變動,故就此應依原宣告刑所示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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