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4-聲-571-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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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浩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浩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刑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需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三、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但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0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然卷內未見受刑人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書面文件,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