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4-聲-572-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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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峻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峻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峻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就如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應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載),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又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有期 徒刑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前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重於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6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爰於上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及斟酌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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