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4-聲-573-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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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秀英 具 保 人 許晋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許晋榮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 刑人)李秀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具保人許晋榮因受刑人李秀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定出具保證金5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新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聲請人雖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及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合法補充送達、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並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2份存卷可憑,惟經核聲請人漏未向受刑人於最後事實審所指定之送達址即另一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為送達執行傳票暨為後續拘提之程序,自難逕認其有逃匿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