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聲-576-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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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建豪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建豪(下稱聲請人)僅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實施犯罪未遂為警查獲,聲請人所獲之工作機也是在案發前幾天取得,並非聲請人長期持有,無法證明113年12月9日以前之通訊軟體對話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且該手機已經扣案供檢警調查,調查時間長達2個月,如真有聲請人先前參與犯罪之證據應一併起訴,但依起訴書之記載,無法認定113年12月9日之前對話為聲請人所為,以此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過於恣意,況聲請人經此偵審程序,深受良心譴責,已深受教訓,不會再實施犯行,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 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4年2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毓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4張、被告邱建豪工作機截圖58張及私人手機截圖4張、扣案物照片7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於113年12月9日前1至2週左右取得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手機,則應認至少於案發前1至2週左右開始,被告即以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聯絡,而該段期間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討論詐欺、收水、工作分配等犯罪相關情事之大量對話資訊,足見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甚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又衡酌本案告訴人若未發覺受騙,即將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之高額款項,足認聲請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情節嚴重。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㈢、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撤銷或停止羈押所保障之法益更具急迫性及優越性,更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自難准予撤銷或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