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聲-58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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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安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安國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之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又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參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均密集於111年9月8日,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判決書所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所述無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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