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聲-58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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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紀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紀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紀元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係違反保護令,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侮辱公務員,兩者侵害不同法益,且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受刑人陳紀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2.7 113.1.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0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65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79號 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 判決日期 113/04/24 113/09/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79號 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05 113/10/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5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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