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4-聲-588-20250314-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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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豪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即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豪(下稱受刑人)因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588號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之旨,並於同年月12日遞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經該署於同(12)日轉送本院,此觀前開抗告狀上之宜蘭監 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新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手寫擬辦及職 章、本院圓形收件章自明。然本院上開案件係於114年3月12日方為裁定,該裁定復未經宣示,是本件受刑人在該裁定宣示前,以及送達前即提起本件抗告,揆諸上開規定,係就送達前之裁定提起抗告,尚不生抗告之效力,其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