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聲-589-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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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翰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翰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翰良(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3月6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經受刑人同意就如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部分)、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編號1、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及定刑聲請切結書(見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一、所載)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6罪)、洗錢罪(共2罪),其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侵害之法益類型不同,惟罪質具關聯性,且各加重詐欺罪之法益專屬性雖有不同,惟法益種類相同,罪質相近;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均係其於密接時期,以相似手法所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責任顯然過苛;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現年24歲之復歸社會可能性、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書面詢問後,其表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因北上找工作遭親人利用,且係於同一時期所為;係因聽信親人之言,致一時失慮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乙節(見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二、所載)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114年2月4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