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聲-59-20250220-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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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詩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為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詩綺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就該裁定附件所載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裁定於114年1月21日寄送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10日之抗告時間。又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聲請期限末日原為114年1月31日,為假日,故而順延至上班日為不變期間最末日)前提起抗告,始為適法。然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桃園女子監獄收狀戳章可參,其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揆諸前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