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4-聲-596-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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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德穎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德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德穎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罪名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無意見,請依法裁定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種類,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02/08 112/08/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 最後 法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4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判決 日期 113/03/12 113/10/08 確定 法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判決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4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17 113/1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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