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聲-598-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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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惠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惠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卷附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案件,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均為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皆帶有藐視公務員執行公務及不顧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誡命等未能尊重法制之特性,考量各次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