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4-聲-599-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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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騰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騰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騰輝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考量其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類型相同外,暨其犯罪之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陳明無意見(見卷附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