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4-聲-61-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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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隆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侵占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已於112年2月1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侵占、洗錢防制法 案件,屬不同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距亦遠,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又考量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此部分自非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又受刑人雖就本案陳述意見稱希冀檢察官給予易服社會勞動 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惟本院所宣告之應執行刑為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在實際執行時得否就罰金易服勞役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非屬本院職權,乃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責,受刑人得另向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聲請或洽詢,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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