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4-聲-610-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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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昱宏 受 刑 人 白軒羽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昱宏因受刑人白軒羽所犯傷害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決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即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是被告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而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白軒羽因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李昱宏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繳款收據1份(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證。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檢察官固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到案執行,傳票 並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住居所,然受刑人早於113年12月5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判決之當事人欄,已經明確記載受刑人「現住居所在不明」,以及受刑人自113年1月10日出境,迄今未回國,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1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之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確屬不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要件,應行公示送達,惟遍閱全卷並無檢察官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相關憑證,故檢察官對受刑人之送達程序顯未完備,無從認定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及拘提。 (三)受刑人既未受合法傳喚、拘提,仍難以認定受刑人確實知 悉自己將受執行而規避逃匿,是本件存有上開瑕疵,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