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4-聲-621-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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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鎧霖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朱鎧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漏繕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鎧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等語,有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案件部分,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皆係竊取他人機車或腳踏車等作為代步工具;另所犯如編號3、9所示則分別為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案件;考量前開犯行中,相同及相類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如附表1至8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原判決或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所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合併定刑,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刑之範圍內,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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