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聲-624-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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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沛儀 具 保 人 張少綱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少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叄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少綱因受刑人林沛儀妨害婚姻及家 庭案件,前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31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3萬元後予以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合法傳喚通知到案執行,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足憑,另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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