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4-聲-628-202503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聲 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有專業技 能與固定收入,也有長期住所,有先前工作的積蓄,一出看守所即可有固定工作,被告實不具有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承認,且有卷內事證可佐,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之對話記錄中有提到,公司會安排被告前往廈門工作,可見被告有逃亡之風險,又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經有提領其他款項交給詐欺集團的行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若任被告交保在外,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命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於114年3月17日起另案入監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被告既然另案在監,自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應自被告入監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