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4-聲-633-202503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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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明對定刑無意見,及其所犯二案之犯罪類型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強制性交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110/11/08 111/09/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4、591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9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判決日期 112/03/28 113/11/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9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5/04 113/12/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9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