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4-聲-645-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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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欒秉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欒秉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欒秉宸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如文到後7日內未回覆,視為無意見,而上開通知業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有本院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可憑,然受刑人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是本院業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且各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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