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4-聲-647-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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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雄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謝文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文雄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強制性交等罪,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書;對本院徵詢定刑意見則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