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聲-64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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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竣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竣民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竣民因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竣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一部分:  ⒈受刑人王竣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其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宣告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之記載應更正為「否」;又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112/07/31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補正為「112/07/29」),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  ⒉如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檢 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項犯罪,均屬施用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此部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其中部分宣告刑前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至如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並未就其所受宣告之如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其他編號1至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請求定應執行刑,為保障受刑人選擇易刑處分執行之權益,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無從併就如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附表二部分: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此部分各項犯罪均屬施用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各次行為緊接,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部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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