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4-聲-650-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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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志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志民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30年(總刑期已逾30年,以30年計之)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詐欺犯行,犯罪動機、手段、類型相仿,此等犯罪易於短期內反覆罹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併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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