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聲-653-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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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清喜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所為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聲請回復原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充聲請回復原狀理由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復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所明定。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四、查聲請人即被告潘清喜(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判決書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親至上開派出所領取,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枋寮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文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實際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114年1月7日屆滿(非假日)。而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上訴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考,是聲請人就本案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