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罰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聲-656-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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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林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佑任涉犯竊盜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8535號 ),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114年度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柏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5千元之罰 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林柏安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11時到場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偵查被告張佑任涉犯竊盜案件作證,經新北檢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後經新北檢於114年1月10日拘提無著。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8535號被告張佑任涉犯竊盜案 件,新北檢檢察官認有傳喚證人林柏安之必要,傳喚證人林柏安應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到庭,以證人林柏安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為送達處所,郵務機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於同年12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林柏安屆期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亦無因案在監在押,嗣於114年1月10日15時經警拘提無著等情,有新北檢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暨報告書、證人林柏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可見證人林柏安延宕司法程序,並妨礙真實之發現;衡以證人林柏安未遵期到庭造成之司法資源成本耗費,暨其無故不到庭之次數共計1次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林柏安科以罰鍰,為有理由,並審酌前情,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